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5-12-09 17:57
近年来,“宠物经济”在我国高速发展的背后,作为一种新业态的宠物领养逐渐兴起。“让领养代替购买”,成为帮助流浪动物回家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因宠物领养协议系无名合同,引发纠纷后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协议性质、效力以及违约责任,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关键。本案系因宠物领养引发诉讼的典型案例之一,结合类案,本案认为,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以照顾宠物,不得私自转让、转赠、虐待、抛弃等为领养人义务的协议,不具备有偿性,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宜认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且协议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在违约责任方面,违约损害赔偿可与惩罚性违约金并用,不可与补偿性违约金并用。
黄某栋诉王某合同纠纷案
——宠物领养协议的性质、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1.宠物领养协议的性质应结合约定内容予以判断,如约定领养人的义务为照顾宠物、不得私自转让、转赠、虐待、抛弃,应配合送养人了解和回访等内容的,因不具备有偿性,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宜认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如虽名为领养协议,但明确约定适当领养费或者表述为购买宠物并约定价格的,因领养人承担的义务已构成对待给付,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如约定领养人的义务为一定期限内按固定金额每月购买相应的宠物粮食、用品,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且送养人为宠物店的,因领养人承担的义务已构成对待给付,宜认定为买卖合同。
2.宠物领养协议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3.在宠物领养纠纷案件中,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应结合协议约定内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性质、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等予以认定。如协议在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宜认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用;反之,则为补偿性违约金,不能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用。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6日,宠物救助人、委托抚养人(甲方)黄某栋与领养人、委托抚养人(乙方)王某签订《宠物领养协议》一份,协议第2.3条约定宠物领养为完全免费。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可接回宠物的特殊情况:“当出现以下特殊情况时,甲方有权解除该领养协议,收回该宠物(活体)所有权且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3.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员有权对乙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回访和检查,甲方如发现乙方有虐待行为或发生搪塞、拒绝接待、答复、拒发宠物生活照片、视频等行为达三次以上的;……”协议第5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乙方出现本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可接回宠物的特殊情况’第1、2、3条所涉情况,且拒不同意向甲方交付宠物的,乙方需支付甲方因合理营救该宠物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寻宠费、诉讼费、律师费和/或差旅费等),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甲方前期为该宠物支出的全部费用。2.甲方如发现乙方私自转送、买卖、遗弃该宠物,或在符合甲方可接回宠物的情况时无法交还该宠物(活体),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并赔偿甲方因合理营救该宠物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寻宠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或因此事产生的医药费等)。”
协议签订后,王某至黄某栋处领走宠物狗。2022年11月13日,黄某栋要求王某微信视频回访,王某多次搪塞、拒绝。之后,王某向黄某栋表示其已将狗私自转送他人,且未告知黄某栋新领养人的情况。黄某栋多次要求王某遵守协议条款归还宠物未果。其间,黄某栋外出寻宠支出交通费191.55元。2022年11月23日,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43元的《江苏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
原告黄某栋诉称:2022年10月6日,原告黄某栋在某平台发布中华田园犬的领养信息,被告在平台上联系原告,要求领养小狗。双方互加微信联系,在被告王某至原告黄某栋处查看狗后,双方签署领养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不得将狗私自转送且不得拒绝不定期回访、检查。2022年11月13日,原告黄某栋向被告王某要求微信视频回访,被告王某多次搪塞、拒绝。之后被告王某明确向原告黄某栋表示其已将狗私自转送他人且未告知原告黄某栋新领养人的情况。原告黄某栋多次要求被告王某遵守协议条款归还宠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栋191.55元、前期为宠物支出费用243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434.55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沪0114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栋经济损失191.5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束力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黄某栋、被告王某签订的《宠物领养协议》第4.3条和第5条的约定,被告王某未经原告黄某栋许可,私自将宠物转送他人,显属违约。原告黄某栋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为寻宠花费的交通费191.5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黄某栋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前期为宠物支出费用24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相应票据系在涉案宠物送养后产生,原告黄某栋未能进一步提供涉案宠物前期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宠物领养协议的性质认定
宠物领养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人民法院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主要集中于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
(一)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的特征
买卖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双务、有偿合同,就买卖的标的物,买受人有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出卖人则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而赠与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单务、无偿合同。本案领养人的主要义务系照顾宠物,在不履行配合送养人不定期回访和检查等行为时,送养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获得宠物狗所有权的对价之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有偿的典型特征,符合赠与合同无偿的特征。
(二)如何区分“实质为赠与的‘领养’”和“实质为买卖的‘领养’”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质为赠与的‘领养’”中,送养人多为自然人,且更为注重领养人对宠物的照顾,因此多会约定领养人有“照顾宠物,不得私自转让、转赠、虐待、抛弃,应配合送养人了解和回访”等义务。
“实质为买卖的‘领养’”,送养人大多为宠物店,其争议事项一般也不包括养育费、寻宠交通费、返还宠物、领养人按约配合回访等。同时,宠物店系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属性也意味着其与作为自然人的送养人相较更为注重盈利,而非要求领养人照顾好宠物。
通常意义上的“领养”属于施惠行为,即便设定领养人不得私自转让、转赠、抛弃、虐待等义务,其主要目的是送养人为确保领养人善待宠物而设定的约束条款,本质上仍属于无偿赠与行为,如无其他约定,宜认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如虽名为领养协议,但明确约定适当领养费或者表述为购买宠物并约定价格的,宜认定为买卖合同。
二、宠物领养协议的效力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宠物领养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违约责任:违约金VS违约损害赔偿
(一)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之规定
本案原告以被告多次拒绝微信视频回访且私自将狗转送他人为由,依据《宠物领养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寻宠费、前期宠物支出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上述诉请,除宠物前期费用因无证据未获支持外,均获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主张的寻宠费、前期宠物支出费用均为损失,违约金则系合同约定,两者能否同时适用关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此,我国有关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如下:
1.我国有关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补偿性违约金规定在民法典第585条及第588条,是指预先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系违约损害赔偿的替代。其特点为不能与定金、违约损害赔偿并用,且在适用上有优先性,约定后守约方不得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是指约定债务人违约,在支付违约金后,其他违约责任(如损害赔偿)的承担不受影响。其特点为可与任何其他违约责任并用,须明确约定为惩罚性,否则应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
2.我国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两类:其中,补偿性损害赔偿包含多项规则及对应的内容与依据:遵循完全赔偿原则,需赔偿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据是民法典第584条;遵循可预见原则,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部分,同样依据民法典第584条;遵循减损规则,若非违约方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不得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为民法典第591条;遵循损益相抵规则,违约行为给对方带来收益或减少支出的部分应扣减,依据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23条;遵循过错相抵规则,适用于混合过错情形,依据为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且均要求加害人存在故意,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即为此类规定的依据之一。
由此可知,惩罚性违约金需明确约定,否则为补偿性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违约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违约金不能并用,可与惩罚性违约金并用。
(二)本案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关系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宠物领养协议》约定如被告私自转送宠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合理营救该宠物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寻宠费等),同时约定原告发现被告私自转送且拒不同意向原告交付宠物的,被告需支付原告因合理营救该宠物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原告前期为该宠物支出的全部费用。上述协议在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同时另行约定了违约金,即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和违约金。此时约定的违约金更具有惩罚性的特征,意在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应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因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不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且惩罚性违约金可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用,故本案法院同时支持了违约金1000元和已实际发生的寻宠费191.55元,既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也彰显了对违约方的惩罚,有助于提升领养人的契约意识,督促领养人按约履行领养义务,从而促进宠物领养行业的有序发展。
每一个动物都是一个鲜活的生命体,送养人和领养人都应具有足够的责任感、专业的养宠知识,特别是领养人要做好事前准备,以保障宠物的安全健康和生命尊严。本案为领养宠物这一新兴经济业态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帮助实现善待动物、文明养宠,有助于真正做到让送养人送得安心、领养人养得顺心、被领养宠物活得“舒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3801号(2023年3月8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 张健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 张健、张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