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6-06-17 16:31
文章摘要
走私罪作为多发的经济犯罪之一,因其本身的复杂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薛某华走私普通货物案(入库编号为2024-03-1-085-002)中,被告人薛某华作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了一系列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对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地位和作用的认定进行分析,提出以行为人的身份要件为基础认定行为性质,并结合犯意的提起、利益的归属等情节综合判断行为作用的认定路径,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华在日本使用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王某海(已另案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日本收购的大量英特尔品牌中央处理器(以下统称CPU)向王某海销售牟利。薛某华在日本通过国际快递方式将上述CPU寄送入境。薛某华明知上述CPU为应税货物,仍伙同王某海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经海关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薛某华向王某海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薛某华作为境外发货人,在境内收货人要求下实施的走私行为属于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其犯罪地位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偷逃关税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薛某华身份上是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关税纳税义务人,因此不符合偷逃关税的主体要件,其自身不能实施偷逃关税的行为,只能实施帮助其他主体偷逃关税的行为;另案处理的王某海作为境内收货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能够成为偷逃关税的主体,且其在供述中明确表示支付给薛某华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能够证明其在薛某华的帮助下,实施了偷逃关税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薛某华的动机是通过为王某海逃税提供帮助,促使双方完成交易,从而赚取交易利润,而不具有获取偷逃税款利益的动机,故薛某华主观上属于帮助故意,其在帮助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王某海走私提供帮助的行为。另外,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薛某华系在王某海要求下实施帮助偷逃税款的行为,不属于犯意的提起者;从违法利益归属情况看,薛某华收取的是正常交易价款,获得的是交易利润而不是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其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偷逃税款利益全部归属于境内收货人王某海。王某海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主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薛某华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华为王某海走私普通货物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薛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薛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薛某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意义
走私罪作为高发的经济犯罪类型,呈现出复杂的犯罪形态,涵盖通关走私、绕关走私、间接走私等多种行为模式,并涉及组织策划、货物采购、跨境运输、接应销赃等多个环节。这种复杂性决定了走私行为通常需要多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且难以依据单一标准对各个环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加以认定。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区分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一般认定规则
(一)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认定的实践样态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被告人主要为境内货主,通关代理人、运输人。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河北省公开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获得7个样本案例。从样本情况来看,境内货主类被告人通常被认定为主犯。例如,在伪报品名、假借边民互市贸易走私农副产品以及通过国际快递走私电子产品等案件中,被告人身份为境内收货人、出资人、销赃人,违法所得由其所有或分享,生效判决均将其认定为主犯。与此相对,受雇参与走私的运输人及员工则多被认定为从犯。在多个从公海过驳或绕关走私白糖的案件中,被告人身份均为受雇的运输人,仅获取劳务报酬。另一起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走私皮毛制品的案件中,负责具体操作的员工亦仅领取劳务报酬。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将此类被告人认定为从犯。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河北省各级法院办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时,普遍将组织者、策划者、出资者、非法利益控制者认定为主犯,而对受雇参与走私、领取固定劳务报酬的运输人以及受上级领导指使实施走私行为的员工,则认定为从犯。关于境外发货人的主从犯地位问题,因境外发货人往往难以被抓获到案,以该类主体为被告人的案件数量较少。
(二)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的界定
刑事司法中对共同犯罪人主从犯的界定,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与所起作用为实质标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形态,如是否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构成评判其作用大小的基础性依据。一般而言,教唆犯、组织犯及主要的实行犯对犯罪意图的形成、犯罪行为的推进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关键性乃至不可或缺的作用,应归入主犯范畴。一般参与的实行犯及帮助犯对犯罪的实施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仅起次要作用,应归入从犯范畴。在认定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时,通常需从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分工、犯罪主体的身份、资金的投入与收益等维度予以综合考察。
第一,犯意的提起者通常应认定为主犯。犯意的提起不仅决定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更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支配性与驱动性作用,构成犯罪从无到有的逻辑起点。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除个别行为人虽提出犯意但未参与后续行为,亦未获取违法所得或仅分得极少部分违法所得的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将犯意的提起者认定为主犯。
第二,在犯罪主体分别实施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的情形下,实施组织行为、纠集他人参与犯罪者一般认定为主犯,实施帮助行为者一般认定为从犯。就共同走私犯罪而言,若多个主体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不宜简单一律认定为主犯,仍需结合犯意的提起、行为人的身份特征以及资金投入与收益归属等因素,综合判断各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教唆犯,其实质在于犯意的提起,其所起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其对犯意产生的原因力强弱。通常情况下,教唆主犯的行为人以主犯论处,教唆从犯的行为人以从犯论处。同时,若行为人身兼多种分工,因其对犯罪的推动作用较大,亦存在认定为主犯的可能。
第三,犯罪主体的身份在主从犯认定中属于关键因素。通常而言,走私案件中的境内货主一般负责出资,并组织指挥采购、运输、通关、接应等关键环节。因此,无论从犯意的形成、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还是从非法利益的归属来看,境内货主均处于决定性地位,往往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故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认定为主犯。
第四,投入与获利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犯罪主体对犯罪的参与程度。一般而言,投入资金较多、获取利益占比较大者,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与推动者,应当认定为主犯。但实践中亦存在单纯提供资金、分享收益而未直接实施具体走私行为的情形。在此类情形下,需进一步分析相关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对犯罪实施的推动作用,以准确认定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二、境外发货人犯罪地位的认定
走私罪在刑法理论上可区分为涉税类走私与非涉税类走私。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涉税类走私的典型形态。根据我国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允许进口的货物依法征收关税。负有申报义务的主体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履行纳税义务。违反海关监管秩序、偷逃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走私罪。依走私方式不同,本罪主要可分为设关地走私与绕关走私两种类型。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薛某华所涉行为属于设关地走私。该类走私行为的基本运作模式可概括为:境外供货商(提供货源)→通关代理(实际通关)→运输人(提供运输服务)→境内收货人(购买货物、缴纳关税)。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往往相互交织,难以截然区分。上述案件中,薛某华作为境外供货商,应境内收货人王某海的要求,实施了伪报货物信息、更换国内收货地址等行为。从行为外观来看,上述行为均涉及以欺骗、隐瞒方式规避海关监管,其性质属于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在此情形下,对薛某华行为性质的界定,需以其身份属性为逻辑起点加以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偷逃关税的构成前提在于行为人负有法定纳税义务。薛某华的身份为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明的纳税义务人范畴,因而不具备偷逃关税的主体要件。其自身无法独立实施偷逃关税的行为。与之相对,另案处理的王某海作为境内收货人,依法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具备偷逃关税的主体资格,其在薛某华的协助下实施了偷逃关税的行为。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薛某华的动机在于通过为王某海逃税提供帮助,促成双方交易的完成,从而获取正常的交易利润,其主观上并无占有偷逃税款利益的目的。因此,薛某华的主观心态属于帮助故意,应当认定为对王某海走私行为提供的帮助。此外,从犯意的提起角度看,薛某华系在王某海的要求下实施帮助偷逃税款的行为,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从违法利益的归属角度来看,薛某华收取的是正常交易价款,而并未直接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偷逃税款所形成的非法利益全部归于境内收货人王某海。王某海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犯。综合以上分析,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辅助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主从犯的区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凡能够明确区分主从关系的,均应依法划分主从犯,以准确界定各行为人的罪责,实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从犯系刑法明确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人分案处理的情形下,若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则不得因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案件尚未审结或未被先行判决认定为主犯,而拒绝认定该共犯为从犯。反之,在确实难以区分主从关系的情形下,亦不宜强行划分,而应综合依据共同犯罪人各项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合理体现因作用差异而应有的刑罚区别。
二是主从犯认定的体系化思维与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在认定主从犯时,仅以单一要素作为判断依据。此种单一标准的适用,难以准确反映不同行为人之间罪责的实质差异。在走私犯罪中,由于涉及多个环节的紧密配合,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往往交织重叠,若仅以单一标准认定共同罪责,难以实现对主从犯的科学划分。
三是行为作用的动态分析与实质化判断。相同的行为形态在不同犯罪情境中所发挥的作用可能截然不同,故对行为作用的认定应秉持灵活立场。例如,被告人薛某华为协助境内收货人逃避关税,在报关环节实施了伪报贸易性质、规避海关监管等行为,从整体犯罪分工观之,该行为属于帮助性质,薛某华应认定为从犯中的帮助犯。因此,对行为作用的认定,应结合其在整体犯罪结构中的功能定位进行动态把握。
四是罪责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与量刑因素的整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罚梯度以偷逃应缴税额为主要划分依据,设置了三个量刑档次。实践中,有观点将犯罪数额视为反映走私犯罪危害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忽视了其他量刑因素的意义。除数额外,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主观恶性等情节,同样构成量刑的重要维度。在上述案件中,薛某华帮助偷逃的应缴税额虽已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所起作用的辅助性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这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统一。
(备注:上述案件发生于2018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因相关条款与2024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无实质性差异,故本文依照当时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