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炳章因被告人潘万喜曾与邱朝辉等人互殴,于1993年4月12日决定到医院去报复正在住院的邱朝辉。当晚范炳章、潘万喜和被告人叶性勇伙同邹团结、康增忠、夏可良、叶章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医院。途中,范指使同伙殴打与他有矛盾的黄振旺未成,便亲自持刀朝黄头部右侧劈一刀,致黄振旺头皮被削缺损构成轻伤。到医院门口,范炳章又用铁棍无故殴打邱朝辉的朋友张祥清,叶性勇亦上前拳打脚踢。然后,范炳章叫同伙进医院打邱,潘万喜踢开病房门,持斧朝病床上的邱朝辉劈去,邱逃出房门,范炳章踢邱一脚,并持武术刀追邱,邱被迫逃走。
据此,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范炳章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义荣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泽平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时松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潘万喜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叶性勇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范炳章上诉称:没有指使李新朝徐春开枪;没有参与将叶辉打倒在地;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义荣上诉称:向裴新华借钱不应以犯罪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义荣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参与流氓作案2起,情节恶劣,在犯罪中属主犯。且系累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泽平解除劳动教养后3年内进行流氓犯罪1起,情节恶劣,在犯罪中亦属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时松流氓作案3起,潘万喜流氓作案3起,叶性勇流氓作案2起,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潘万喜、叶性勇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认定上诉人范炳章指使李新朝徐春开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范炳章殴打叶辉致人重伤有误,经重新鉴定属轻伤;认定其流氓作案13起,在共同犯罪中为主7起以及重伤2人,轻伤3人,计算有误;对其故意伤害罪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属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均应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叶义荣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泽平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时松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潘万喜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叶性勇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范炳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范炳章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以流氓罪判处上诉人范炳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