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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稽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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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

  案由:社保稽核。

  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默。

  委托代理人:刘淑华。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羽。

  第三人:崔彦广。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哈胜男;代理审判员:寇天功: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6日。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2年11月29日对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违反法律事实不成立。原告并未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给崔彦广停缴保险费时,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减少上报审批的手续。被诉的整改意见书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但原告并不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没有违反法律的事实。(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崔彦广休长期事假的事宜符合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崔彦广属于劳动关系中断,且原告有《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暂行办法》。依据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补缴条件一是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必须有补缴期间工资支付的凭证。崔彦广处于劳动合同中止期,且没有工资,显然不符合补缴条件,与政策矛盾,只能说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整改意见书是适用法律不当。(3)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崔彦广事假期间没有工资,无法扣缴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另外中断劳动关系时,职工未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公司为其支付企业负担部分养老保险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辩称:原告认为对于崔彦广的情况应适用《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31 334号)第二条。被告认为:(1)崔彦广休假是由原告批准同意的,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崔彦广在事假到期后按时回到原告处工作,因此不符合原告所述的334号文“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的规定。(3)原告认为依据334号文第二条规定,崔彦广应属于劳动关系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对此条规定的理解有误。该条的陈述是对后文劳动关系中断的解释,是承接关系,且无相关文件规定事假期间属于劳动关系中断。《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因此被告认为本案适用29号文。(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均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范围,即各类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5)29号文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企业批准的请假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崔彦广在请事假第一年的时间段内,原告应以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关于社会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认为应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与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以缴费基数的20%缴纳,个人以缴费基数的8%缴纳。另外原告提到的21号文所要求的单位补缴的性质与本案被诉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性质不同,被告作出的被诉意见书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原告陈述的21号文规定的主动补缴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崔彦广述称:第三人的请假事出有因,原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第三人3月份提出请假申请,原告4月份才予以批准,而原告3月份即停止为第三人支付保险,原告应当遵从《劳动法》的规定,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接第三人崔彦广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稽核通知书》,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对原告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稽核通知书》、对原告公司经理刘淑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刘淑华陈述:崔彦广于2009年2月21日起开始休事假,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也未缴纳保险,直至2010年3月1日其正式上班正式发放工资才开始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交《崔彦广情况说明》、崔彦广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崔彦广的《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2694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24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崔彦广于2005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崔彦广请事假并于2009年4月26日补交了《请假申请》。2010年2月20日崔彦广申请恢复工作岗位,2010年3月1日继续上班。2012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4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意见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京朝人社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经理刘淑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崔彦广情况说明》、崔彦广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崔彦广的《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2694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2432号《民事判决书》。

  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及崔彦广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稽核整改意见书》及《送达回证》;(4)《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

  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1)京朝人社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稽核整改意见书》,以证明存在行政执法行为;(3)崔彦广请长假的申请书,以证明崔彦广请长假,企业中止合同里有相应条款,不应为其缴纳社保;(4)《事假申请表》,以证明按中止合同处理的过程,双方签字达成协议;(5)《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暂行办法》,以证明原告有明确的规章制度;(6)《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以证明原告办理了崔彦广中止合同期间停缴养老保险的手续,如实申报没有违法事实;(7)(2012)二中民终字第144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劳动争议的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证机关为朝阳区社保中心,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第三人提出的投诉具有进行调查、询问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涉及的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现有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在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请事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原告提出的原告与崔彦广属于劳动关系中断、双方协商劳动合同中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请长假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根据该规定,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第三人系请长假人员,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被告在接到第三人举报后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在确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后向原告出具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于停缴第三人社会保险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因此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问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自2003年起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核定时间统一为每年的4月1日,缴费基数适用年度统一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统一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根据第三人举报的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资单,分别确认缴费工资基数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接到第三人举报后对原告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稽核意字[2012]第547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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