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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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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96号判决书。

  案由: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崇友,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军,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文彬,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职员。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丽;人民陪审员:庞金燕、韩玉海。

  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筑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号×栋别墅的产权人,2011年初,原告发现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紧邻原告别墅南侧建设商业楼五层(包括地下一层),后经调查,北京奥北宝迪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设商业楼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由于其所占用土地属于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集体土地,属乡村规划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被告依法行政,对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违法建筑作出处理,但被告对此却迟迟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长期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一直不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设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如违建方不能在限期内拆除,依法予以强拆。

  被告辩称

  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被告确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职责,但因该房屋的建设在2003年前后,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是否为违法建设需要报请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确认,被告正在积极组织对该建设是否为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按照相关程序履行职责,并非原告所诉不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柳铁公司向本院起诉称曾多次向被告北七家镇政府反映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问题,并于2012年10月12日向北七家镇政府提交了书面举报材料,要求北七家镇政府对该违法建设作出处理。被告接收材料后,未向原告出具手续。被告北七家镇政府称在2012年10月12日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举报材料;原告当时可能是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党委反映问题。本院要求被告就是否收到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举报材料庭后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材料,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称2013年3月前后,北七家镇党委书记将完成处理后的广西柳铁公司相关信访材料转交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要求协助调解该公司与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公司的相关争议。在查阅该材料后,被告发现该材料可能涉及违法建设问题,所以按照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和处理。

  2013年5月24日,被告分别发函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请求对东沙各庄村定泗路北侧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钢架结构、面积3 000平方米、房屋20间的建设是否具有规划手续及用地手续,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予以确认。2013年10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向被告回函,确认该部分建设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七家镇申确字[2013]43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予以确认的函》。

  (2)北七家镇申确字[2013]44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占地予以确认的函》。

  (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定泗路北侧土地使用情况的确认函》。

  (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2012]第38号《登记回执》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2012]第3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5)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关于反映北七家镇宝迪酒店、瑰宝中心综合楼违法建设问题举报的回复》。

  (6)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5157号《民事裁定书》。

  (7)北京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遮荫补偿协议》。

  (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控告书》以及向工商部门、消防部门提交的举报信。

  (9)卫星照片及各阶段违建照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北七家镇政府具有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对于发现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在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举报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举报材料存在争议,被告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材料,认为原告当时是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党委反映问题。本院认为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反映问题,被告作为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一级政府,都应当对可能存在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被告认可在2013年3月左右在协调解决原告与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采光权纠纷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及违法建设的问题,遂于2013年5月分别给国土、规划部门发函,要求对相关建设是否取得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的情况进行确认。但迟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对原告反映的违法建设问题作出处理。被告主张因未收到规划、国土部门的确认复函,故未对原告反映的违法建设问题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就相关建设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发函进行确认只是镇政府履行职责、进行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内容,在向有关部门发函核实的同时,也应当向相关建设主体或产权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开展现场勘验等工作,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开展了前述工作;另一方面,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而言,被告应当运用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行政协助关系,及时督促有权机关对涉案建设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作出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如违建方不能在限期内拆除,依法予以强拆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本案原告反映的违法建设问题尚未作出认定亦尚未作出处理,而违法建设的认定与处理均属行政权范畴而非司法权范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举报的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问题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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